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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费停车场车内丢失物品 车主能要求赔偿吗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3-05-23 11:45:26
在生活中,时常能见到收费的停车场用标语注明“请妥善管理好自己的财产,丢失概不负责”。那么在收费停车场停车,车辆被人破坏或者车内物品丢失,能否要求停车场进行相应的赔偿呢?近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在生活中,时常能见到收费的停车场用标语注明“请妥善管理好自己的财产,丢失概不负责”。那么在收费停车场停车,车辆被人破坏或者车内物品丢失,能否要求停车场进行相应的赔偿呢?近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李某驾驶小型汽车停在由某实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停车场。当天,李某取车时发现车辆右后车窗被他人损坏,车内物品被盗,立即报警。同日,该辖区的派出所出具受案告知书。李某将被损坏车辆送至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产生实际维修费用500余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李某认为,车辆停在停车场,已交付停车费,与实业公司达成保管合同。但其未尽安全义务,保管不当,造成车辆及车内财物损坏丢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公司与李某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公司提供场地,李某支付场地租赁费,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李某并没有将车内物品交付公司保管,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公司与李某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无义务对李某的车辆特别是车内物品承担妥善保管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为某停车场的经营者,李某将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某停车场,并向该公司交纳停车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某实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妥善保管李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汽车。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害、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李某主张某实业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00余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主张的车内物品被盗产生的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赔偿李某损失500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将车停在收费的停车场,则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该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车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停车场支付保管费,停车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应妥善保管车主停放在该停车场的汽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汤文博 吴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网编辑:程林青   审核:袁建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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