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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出库”车辆真假难辨,购买者诉请赔偿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3-07-21 09:17:26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上诉案,汽车经销商甲公司因无证据证明车辆为“虚出库”而未实际买卖的新车,被判决构成欺诈并向消费者三倍赔偿。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上诉案,汽车经销商甲公司因无证据证明车辆为“虚出库”而未实际买卖的新车,被判决构成欺诈并向消费者三倍赔偿。

  2017年12月,赵某委托陈某从甲公司处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并开具发票,价税合计10.77万元,赵某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2月,赵某在外地办理车辆保养事宜时得知该车销售日期为2016年11月,有多次保养、维修记录,不能免费保养,且超过免费质保期,遂以受欺诈为由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甲公司退还购车款10.77万元、赔偿32.31万元,并给付车辆购置税、号牌费等费用损失。朝阳区法院再审一审判决甲公司赔偿赵某32.31万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车辆生产商回函称经销商管理系统记载该车首次出售时间为2016年11月,销售方为甲公司,购买方为乙公司,未登记车牌号;2017年5月,进店免费保养,更换机油、机滤,登记行驶里程为4350公里;2017年12月,进行普通维修,更换机油、机滤,登记行驶里程为120公里。该车已享受过免费保养,车辆生产商无法通过经销商管理系统等方式区分该车正常销售或“虚出库”状态。甲公司称该车2016年11月的出售系经销商为销售冲量的内部流转行为,是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仅在系统登记虚假销售记录的“虚出库”处理,车辆未实际销售给消费者,当时未开具销售发票、未登记号牌。甲公司向赵某出售该车时销售发票、登记均为新车,甲公司向赵某开具发票后向乙公司补开销售发票,抬头为丙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均为某汽运集团下属公司。该车不存在使用,只是做了保养手续和登记,出售车辆时已向陈某进行了说明。相关事项不属于车辆主要部件或对安全性能具有重大影响的瑕疵修复情形,“虚出库”情节轻微,不会对车辆性能造成任何影响,赵某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免费保养或要求承担保养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车辆生产商的回函内容,车辆已经实际出售、使用并经过维修、保养,出现两个行驶里程记录且后一次维修时的行驶里程小于前一次保养时的行驶里程,存在人为干预行驶里程的可能。甲公司主张属于汽车“虚出库”行为,车辆系首次开具销售发票、首次登记,属于新车且不存在使用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新车即全新、未经使用或维修的车辆。保养提醒确认函及新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未显示甲公司已告知上述情况,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销售时明确告知赵某车辆为已行驶车辆。因此,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导致赵某在不了解真实状况的情况下作出消费决策,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影响了车辆的质保期和保养期间长短及再次出售的市场价值,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费用的三倍予以赔偿。鉴于车辆已由赵某正常使用多年,折旧严重,为维护交易稳定不再返还车辆及购车款。保险费用等系正常使用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范畴,且已享受保险服务,额外发生的费用亦足以在前述赔偿范围内得以赔偿,故不再支持。

  综上,北京三中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汽车作为百姓生产、生活消费商品,其质量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销售过程中的说明与告知具有重要意义。汽车经销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指引要求履行公示和披露义务,确保交付消费者时信息真实合法完整。近年来,部分汽车经销商为了销售业绩、年终考评或返利对车辆作出“虚出库”处理,即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登记虚假的销售记录,实际车辆未真正销售给消费者。但是,对于销售系统中存在销售、保养甚至维修记录的车辆,如果汽车经销商未能举证证明仅为“虚出库”,亦无法对行驶里程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认定为新车,将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便车辆仅为“虚出库”,汽车经销商亦应如实告知消费者,消费者也应保持高度关注。建议消费者购买车辆时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对里程表、易磨损件外观等关键配置保存证据。汽车经销商明确告知消费者车辆真实情况及瑕疵且获消费者认可的,建议在合同中逐项注明,且应注意车辆显示数据与合同记载保持一致。

  本网编辑:程林青 审核:袁建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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