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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权利让渡的正确认识与把握

来源:  日期:2022-04-21

  错误认识的澄清

  党员权利让渡的限度

  合法合规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党员权利让渡从另外一个角度也意味着党员、公职人员的义务增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四条规定,党员的义务、权利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对公职人员而言,其履职的义务、权利在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中作出了规定。基于此,笔者认为,除非党、国家、人民的利益处于遭受减损或危险的紧急状态下,党员权利让渡原则上应由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事先作出明确规定,以规范指引和评价党员、公职人员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确保这种权利限制符合维护党、国家、人民利益的正当目的。实践中,对党员、公职人员的权利限制如果缺乏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与效力位阶较高的上位法规相冲突的,需谨慎作出违纪违法的认定和相应处分。

  权责一致性。权力与责任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对等、一致。党员权利让渡总体上是平等适用的,但也要根据职权大小、影响力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职务越高、权力越大则责任越大,对其管理监督的要求理应更严,其权利让渡的边界也相应更广。因此,党员权利让渡不应当事事都搞人人平等。比如,依据规定,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与家事、家产密切相关的个人有关事项,乡科级及以下干部不在规定必须填报的范围内。但实践中,有地方要求各乡科级甚至乡科级以下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这不能说绝无必要,但对未填报者按照瞒报个人有关事项的违纪行为定性并处分就值得商榷了。

  区分错与非错。判断党员、公职人员在某些事项上是否负有权利让渡的义务,以及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对是错,关键看其行为是合规还是违规,尤其要看是否违反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权利行使的禁止性规定。但要防止类推、扩大解释。比如,党纪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处分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党政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确保公私分明,防止在权力运行中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行为。是否违规,可以根据《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等来判断。根据现有规定,并不禁止党员、公职人员的一切经济获利行为和日常经济行为。实践中,有人认为,干部出租自家房屋获利、授课获得劳务报酬、下班送外卖等行为,都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这种观点违背了相关条规的设立本意。分析这些行为是否违纪违法,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是否已经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而侵害职务廉洁性,以及是否违反廉洁纪律以外的其他纪律法律规定(如工作时间外出授课未经组织批准等)。

  落实权利保障。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保障离不开程序性救济。为保证党员权利让渡不偏离权利保障的价值目标,一般不应再克减其程序救济权利。执纪执法中,不得违规使用办案手段、措施,严禁非法取证,严禁违法留置、搜查、技术调查、限制出境,严禁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同时,要保障党员、监察对象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等,不能仅因其提出异议、辩解而加重处理,更不能因此一概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此外,还要准确把握定案证据标准。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是违纪违法党员、公职人员的义务,但不等于程序救济权的让渡。纪检监察机关负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责任,既不能以党员权利让渡为由,片面依赖审查调查对象的认错交代,甚至搞孤证定案,也要防止过度取证,变相减损审查调查对象的救济机会或加重其救济成本。还要正确把握审查调查对象自述违规收受财物,但因证据缺失等原因未认定为违纪违法所得,将相应财物按其主动登记上交处理的适用情形、条件,准确适用相关规定,防止怠于履行应尽的查证责任,乱用、滥用主动登记上交处理方式,不当侵害审查调查对象和相关人员财产权。

(作者:王臻 单位:河南省纪委监委)


编辑:徐光辉 审核:袁建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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